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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排队顺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限制,先行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
[43][日]鵜飼信成等編:《日本近代法発達史資本主義と法の発展》,勁草書房1984年版,第236-237页。7.日本传统行政法解释方法论的具体性问题 在日本行政法学中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并非抽象地论及方法论,而是在对应于个别具体的解释问题时,在对解决该问题有效的范围内论及或展开。
[19]即行政法除了适应现实行政外,还具有在价值上引到现实行政的作用,为此,行政法解释学的研究并不能局限于对实定的行政法律规范作出规范性或者实证性的分析,在此基础上还应当进行目的论的考察或价值论的分析。而日本在二战后,特别是在经过上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期后,公共行政得到了迅速的发展。[3]例如,穗积八束认为在明治宪法体制下的国家结构中应当进一步确保军队以及官僚机构的地位,以此作为确立行政法的基础。[75]也有学者以官僚制作为契机,寻求行政法学与行政学甚至其他相邻学科之间的关联性,特别是探讨其他学科的方法对于传统行政法解释论的影响的问题。[128]当然,这些所谓的新行政法解释理论尚欠缺体系性与完整性,并没有形成能够自圆其说的理论体系,尚未到达被学界普遍接受的程度,并非基于实定行政法全体构造的系统性理解的基础上构建的行政法解释理论。
传统行政法学主要是解释学,即使在行政法解释的过程中批判现行法律,也很少就此提出新的修改法案,即在行政法解释过程中涉及立法学的部分较少。为了两者之间建立本质性的联系,行政法的法社会学研究(行政法社会学)是必要的。随后通过分析若干典型案例的审查思路,探究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在当前制度框架中的司法审查实况。
而当涉及《工作细则》的具体内容评价时,二审法院仅以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简单带过,未作过多展开,并指出《工作细则》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30] 惟其事实概念,实则为通说之经验概念,规范概念乃系通说之价值概念。[12]据此,也有学者径行提出,学位授予行为属于大学自治范畴,今天,大学自治已成为现代高等教育管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因而,合法性原则是较为合适的选择。
[33] 沈岿:《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8] 以下分别简称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办法》。
[11] 针对这一阵营的意见,另一部分学者提出质疑: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一个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作出某个行为,并不意味着这个组织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试比较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企业之间依法签订合同的行为)。[20] 《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授予硕士、博士学位:……4.考试舞弊作伪者、课题研究弄虚作假者。理论与现实的不一致为我们提供了新的讨论契机。不同与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轻描淡写,本案的各个审理阶段均就曾《细则》的具体内容展开评述。
有鉴于此,二审中上诉人何小强提出质疑,认为被上诉人以法律没有规定的英语四级为颁发学位证的必要条件违反了《学位条例》。进而尝试将语境拓展至理论层面,探析司法审查触及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可行路径。[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终字第50号。第二层指向合理性问题,易言之,高校根据其自身需要自主制定的学位授予细则具体内容是否具有可行性。
对价值概念的适用,因为无法避免执法人员的价值判断,因此不可能仅有一个正确答案。[12] 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19 页。
与此同时,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25条,高校在有需要时,可自行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学位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分别对《教育法》第22条中提及的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标准进行了细化,明确获得三类学位证书须满足的条件。
[28] 《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31] 翁岳生:《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关系》,载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年版,第77页。而在确定高校经授权可授予学位、制定授予细则后,有关高校自制细则的内容评判标准便成为无可回避的话题。判决指出:对学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7]诚然,这些研究极大的丰富与拓展了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理论的发展。[2] 该案的判决书最初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2014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案例38号。
[13] 程雁雷:《论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的有限介入》,《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前文已经提及,高校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享有灵活制定自治规则的自主权。
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随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将通过四级考试列为非外语专业学生申请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二、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内在特性之剖析 明确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内在特性是讨论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无法回避的前提。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案为该类纠纷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解决思路。
[9]与此同时,《学位条例》作为高校学位授予领域的专门规范,其第8条对学位授予单位作出了规定,明确只有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学位授予单位可授予学位,且这些学位授予单位的名单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均须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面对原被告各执一词的情况,二审法院接受了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分析思路。随后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作细则》与上位法冲突,应属无效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指出,《学位条例》第4条仅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故被告天津师范大学有权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25条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23] 指导案例38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
本案中,被告作出退学决定所依据的《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34]易言之,承认高校在这一领域具有优先判断权,尊重高校的专业判断,是司法尊重高校自主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作者简介:黄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随后释字第626号[39]确立了实质正当性审查模式,意即,除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外,还需以平等原则及重要公共利益为基准审查该校规的实质正当性,若均不符合,则可认定该校规无效。然而,现实中法院并未遵循学界提供的上述思路,而是首先对被诉学位授予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进行了确认,随后着重对涉诉的《授予学位实施细则》的内容、性质及审查标准作了分析。
对于高校自制细则,为尊重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及判断余地,宜以合法性原则为限进行审查。随后,法院又指出:对学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下论述均以指导案例38号为分析对象。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32] [美]约翰•S•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王承绪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 2001年版,第31-32页。[33]而何小强案中,法院也选择将该问题留给高校自己解决。
然而,《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虽较之《教育法》有了深化,但总体而言仍过于笼统含糊。但就合理性层面而言,判决主文中并未提及,仅在评析部分提及学校如何规定学生须具备的学术质量和水平,以及如何对这种质量和水平进行评定,只要不与上位法冲突,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法院仅就法律上的争讼中的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因此,当面临法律解释问题时,法院将对从事该业务的官员或机构作出的法律解释显示更大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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